10月10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是一件中国从计划行政向市场经济转轨中的大事,笔者看到了中央和国务院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心,很受鼓舞。
一、笔者阅读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想法
从《促进法》的功能看,实际是调节和规范政府与市场领域民营经济竞争主体的关系,再讲具体点就是规范公权与民营经济自然人与法人权利关系的一部法律。
颁布这样一部《促进法》的目的是: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国民经济生产和服务效率,激励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扩大劳动者就业,增加居民收入,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笔者本人以及与民营企业家们的座谈和其他方式的调研,认为《促进法》的制定和颁布,应当是遵循问题导向、突出本法特色、实践能够操作、重点规范公权、促进民营动力、具有强制约束、法律长期可用。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给民营企业家们以投资、建设、创新、创业和长期安心经营的信心。
二、民营经济发展实践中的两大问题
《促进法》要解决什么问题?我认为,是多年来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较乱使其感觉走向不明,政府过度有为和公权干扰甚至损害了民营经济,形成的结果是民营业主们方向不明、不安全感觉加重、财产向外转移,失去投资、创业和经营信心,躺平应对。这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正常和稳定发展的活力和动力。我觉得,在阅读和讨论草稿时,为了强调法律解决问题的针对性,笔者简要地回顾一下发生过和现在还正在发生的这样两大问题。
首先,民营经济发展基础理论不清、社会舆论较乱和未来走向还是不明。从舆论氛围看,2018年以后,先有学术界消灭私有制的文章在重要网站上发表,再是有民营经济已经完成历史任务到了应该退场的阶段,继续还有有关部门领导职工民主参与民企治理和共享民企利益的讲话被理解为要进行公私合营再一次改造,针对民企资产积累来源也掀起了社会大讨论。从实践看,一些部门和地方,开始侧重国有和集体经济发展,抑制民营经济比例。甚至个别地方要重新恢复人民公社来替代农村家庭经营,通过壮大地方国有国营企业来替代个体私营经济。后果是,许多民营业主们都以为,方向可能是要向改革开放前的体制回归。
其次,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应当是市场有效有用,政府合理有为;但政府发生了过度有为,使公权不受约束,程度不同损害和挤压了民营经济财产安全和发展空间。
从地方政府行政领域看,从阶段上梳理,各地方相互学习借鉴,形成和经历了腾笼换鸟、乡镇散乱小污差、安全生产、压过剩产能、生态环境、零碳排放、大棚房、空心屋、违章建筑等先后九次全国性关停拆除民营企业建筑物和生产装置设备等先后整治运动,地方公权大规模地侵害了民营业主产权。为什么能形成这样多次的运动,发展想法多变,前面政策不算数,后面又有新的政策,政府政策的多变,是民营业主生产和财产不安全的最大来源。这些业主都有某一级政府或者某一政府部门合法颁予的证照,但还是被强制性和零及低赔偿地损坏。
从地方经常性的治理看,一旦一个商户和企业生产服务出问题,一刀切、行行扩大、层层加码,对全园区甚至全城民营业主生产服务进行停产整顿,造成民营经济损失;而且,政府各部门各机构的行政检查多如牛毛,这个检查刚走那个检查又来,要求停产整顿、购买附加设备、拆除广告和部分建筑及设备,最后的目地是进行收费罚款,以及公务中的潜规则。
从地方政府利益途径看,地方政府有GDP特别是财政收入利益,将民营业主使用的土地房屋,确定成违建的范围越大和数量越多,政府得到建设用地和占补平衡指标也就会越多,这样既获得丰厚的土地出让收入,又省去谈判麻烦和出钱补偿,还可用其开发房地产和招商引资增加GDP和税收,再还能在其中进行潜规则寻租。因此,对于暴力强拆民营业主建筑、生产线和装备,无偿收回土地,无论是地方政府利益、机构留成激励、个别领导和个别公务人员潜规则私利,都有着很强的综合形成的动机和动力。
从地方政府利益最大化看,有政府工程和其他采购,拖付款项,新官不认旧帐,欠账不还,甚至以刑化债行为;政府低买高卖,用低价格补偿拆除企业厂房和生产装置,并获得企业使用的土地,再要求高价格出资购买政府的土地和建筑行为;各个政府机构税外随意检查设置行政收费、进行罚款和没收财产行为。
三、解决方向不明是《促进法》绕不过去的一个问题
中国为什么需要发展个体商户和私营企业,理论前提是经济发展落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民营企业发展生产力,要有多种所有制。党的十三大报告认为,我国从五十年代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实现,至少需要上百年时间,都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在与一些大中规模民营企业领导、高知高管,大学知识水平创业经营者,他们提到如果中国现代化2035年基本实现,2050年完全实现,那么,初级阶段再剩有11年,或者26年。26年以后,个体商户和私营企业还存在不存在?
他们认为未来社会体制变动的方向不明,有这样六个绕不开的难处:一是再过25年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是不是又会对民营经济进行社会主义公私合营到全民所有制的再改造;二是现有的民营资产未来是不是安全,要不要将现有资产在初级阶段前向安全的国家和地区逐步转移;三是民营业主还能投资、建设和经营几十年和上百年的非国有企业吗,有无必要在国内进行新的长期置业和创业资产的投资和建设;四是投资者还要不要长期持有国内的国有和非国有的股权、股票、企业债和国债等资产;五是现在批租给个体商户和民营企业四十年或者七十年使用的国有土地,有的不到2050年,现在就或者陆续到期的,会不会被政府收回;六是初级阶段就剩余26年了,民营经济业主再购买四十年的土地去建设和经营企业,到时说好的使用年期会不会作废。
逻辑上讲,方向不明,实际就是投资人和民营业主对未来的预期不明;预期不明,就是对未来的投资和财产没有安全感;没有安全感,就不会有信心,也不会有恒心。
四、最重要的是能起到约束公权和保护民产的法律条款
如果这部法出台后,一些公权强制拆除、欠债不还、收费罚款、连续检查、枉法判案等等,仍然依旧。结果不仅没能促进,还发生了促退,这部立法就可以说没起到应有的作用。为了使本法能够可操作和有用,笔者认为,需要在总则中明确指出,所有制中性原则,平等竞争;民营企业财产与国有集体财产都神圣不可侵犯,同样公平地受国家保护;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是,朝着生产力更发达和制度水平更高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迈进。
将保护民营经济权益提到第二章中,增加这样一些约束公权过度和公权被私用的条款:
1.增加“依照有关法律已经有关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建设市场的条款,对于农村承包耕地、农村宅基地、农村其他建设用地、个体工商和民营企业协议用地等用益物权,各级政府应当尽快完成土地用益物产权登记,严禁地方政府利用产权模糊随意将其定为违建、拆除和收回正在使用的土地”条款;
3.增加“任何一级政府、一个部门和一个机构提倡、鼓励和批文建立的个体商户和大中小企业和进行的使用土地、建筑、生产线和装备等,不论其文件前后,领导换任、部门不同,都有其合法性,不得依其他“法”随意定为违建”条款;
4.增加“在有合法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政府任何一个部门允许准入和鼓励发展文件的,包括与政府及机构有出让使用协议情况下,政府及有关机构,不得“依法”(依别的法、规定、文件等)拆除个体商户和民营经济组织的建筑物、生产线和其他装备,不得收回已经协议出让的土地”条款;
5.增加“对民营经济个体商户和大中小企业合法使用土地、建筑、生产线和装备等,不论是省市县那一级政府或部门机构负责人、进行口头、电话和签字等,强制进行拆除的,都应当视作行政违法”条款;
6.增加“政府和国有企业对民营个体商户和大中小企业欠款应当按照契约约定时间还清,延期应当计息并加计滞付金;无现金可还的,可以用国有土地、房产、资源等合理作价、双方认可,进行清偿,对其不列为国有资产流失责任,政府国资部门承认资产减记,不得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干扰司法判案”条款;
7.增加“地方和国家需要公共建设的,对于个体商户和大中小企业使用的土地、建筑、生产线和其他装备,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市场价值,以及重新建设、停运到生产恢复期间的费用等进行评估,政府合理征购和补偿”条款;
8.增加“禁止一个个体商户和民营企业有问题,令全园区、区域和行业所有生产服务停产整顿”的条款;
9.增加“禁止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个体商户和民营企业就某一问题进行运动式、一刀切、扩大化和层层加码式整治和拆除”条款;
10.增加“禁止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指标,以地方财政增收为目的,将合法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建筑“依法”定为违建,进行拆除和无偿收回正在使用的土地”条款;
11.增加“不能新任领导不认前任领导所作的决策,政府对于民营经济的政策不得多变,由于领导变动和政策变动,导致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收入受损、建筑物及生产线拆除、土地被收回,政府和出台政策的部门应当进行补偿和赔偿”条款;
12.增加“当地警务人员不得介入地方行政与民营经济间的事件处理和审讯过程,不得以震慑威胁、寻衅滋事罪、维持法庭秩序等,拆除建筑、生产线和装备等,拘留和定罪经营者,限制律师和诉讼人合法权利,以刑化债、收钱和收地”条款;
13.增加“禁止公检法由上级有关部门统一部署,集体行动,对个体商户和民营企业财产、债务和其他事项,做出强拆、不立案、立案枉法判案、胜诉拖不执行等不利行为,应当追究有关上级负责人责任”条款;
14.增加“特别是出于私利动机,利用公权,侵犯民产、枉法办案和收取利益的,追究有关刑事责任,除了国家赔偿外,进行民事赔偿”条款。
15.增加“全国工商联监督有关民营经济公权使用,对各地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状况进行评估,组织公权侵犯民营经济典型和重大案件社会听证,对法院涉及民营经济案件由工商联派人民陪审员”条款。
《促进法》应当与民法、商法、行政法和刑法等进行衔接,其中其他法中与之相关的条款也需要同时修改,或者最高法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促进法》属于实体法,需要与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方面进行衔接,一是本法各法律条款需要与各程序法相应的条款进行对接,不足的程序法需要添加,冲突的需要程序法进行修改,二是无法进行修改的,最高法也应当以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修改。
《促进法》只有这样一些能够将公权力限制住,将民营经济业主的财产安全保护住,才能获得信任,发挥促进民营经济业主充满信心、振奋精神,想干事、真干事和干成事的作用。